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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六条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七条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八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一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
第九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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