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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基金持有人应当是境内投资者或者法律法规允许买卖境内基金的境外投资者,且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五条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八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在变更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数据交换。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每日将数据信息传送到中国证监会基金行业数据备份中心,进行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数据交换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一条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三条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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