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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投资人能够有效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销售机构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预约申购,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基金定期定额业务除外);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六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六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在被合并方营业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八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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