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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第十六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不少于分支机构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符合上述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收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上述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技术设施和信息系统,且该信息系统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二)应与合作机构和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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