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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发行制度改革虽取得一定效果,但新股尤其小盘新股高发行价、高市盈率、高募集资金的“三高”痼疾尚未根治,笔者受台湾证券承销制度启发,对根除A股市场“三高”病症有个初步想法。
台湾新股发行制度与大陆区别很大,让笔者感触最深的是,两地证券承销商是否参与认购完全相左。按台湾《证券交易法》第71条,“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得先行认购后再行销售或于承销契约订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认购”;在台湾《证券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处理办法》中,明确提出“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一定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认购”,这个比例为承销总数的5%—15%,承销商认购的这些股份有一定的限售期。而按大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A股市场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在1997年,证监会甚至曾经发布《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A股市场禁止主承销商参与认购,无非是担心影响其发行价格的公允性,但实际效果适得其反。笔者认为,只需对目前发行承销制度进行局部改良,就可让新股发行价格更趋合理,具体做法是:规定拟上市公司保荐人即为股票发行主承销商(当前实际做法基本如此),由主承销商与拟上市公司议定发行底价,然后进入“询价与定价”程序确定发行新股价格,由承销商按发行定价自行认购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设限售期),剩余部分再向各类投资者公开发售。
目前的保荐制度,保荐人的义务难以落到实处;另外,有的保荐人或承销商在拟上市公司上市前突击低价入股,保荐人或承销商与拟上市公司形成统一战线,它们都巴不得股票发行价定得越高越好,由此主承销商在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研究报告时,肯定溢美之词多、风险提示少,出现“一边倒”。假若堵住保荐人或承销商提前入股渠道,规定承销商按公开发售价格自行认购一定比例,那么承销商(保荐人)利益将与公众投资者趋于一致,从这个角度讲,承销商当然愿意让发行价越低越好;但是,由于拟上市公司拥有选择承销商的决定权,承销商从拟上市公司那里也可获取承销收入,且如果发行价定得过低,也会影响承销商的声誉和今后的承销业务,这将促使承销商要在两方之间寻找平衡点。由此,主承销商将会真正对自己所保荐的拟上市公司质量负责,其向询价对象提供的投资研究报告也应更符合实际,所确定的发行价格也将更为公道。
当然,若采纳笔者建议将引发市场人士诸多疑问,首先是承销商按询价程序得出的定价来认购股票合理吗?承销商按其他投资者定出的价格购买,看似无理,实则有理。因为这个定价也非凭空得来,如果承销商向申购对象所展示的拟上市公司风貌足够真实、风险提示足够到位,定出的价格理应公道,关键在于承销商引导;不管酿出的是甜酒还是苦酒,承销商自己理应尝一杯,要不其责任如何体现?而由于可规定承销商所认购的股票有两到三年的锁定期,承销商通过首日托市套取高价投机收益的可能也不存在。
第二个疑问,拟上市公司的利益有保障吗?由于股票发行价必须在拟上市公司所定底价之上,且按《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即新股发行也可通过协商议价确定,这样,拟上市公司的利益完全有制度保障。
第三个疑问,如果让承销商认购股票,其资金能否经受考验?对大型拟上市公司,单个承销商资金实力肯定有限,但它们可以组建承销团,由各证券商按比例分担认购额度,再按比例享受承销收益,这比当前挂名式的承销团制度更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对于巨型公司发行,则可按发行规模规定阶梯递减式认购比例。事实上,当前新股发行“三高”症状易发在创业板等中小盘股上面,改革方案主要针对中小盘公司也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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