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扶养信托公证可行性探讨
摘要: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大量出现的“失能”、“失智”以及“失独”老人,使得如何有效养老成为社会问题。而老年人奋斗大半生所积累的财富如何进行有效管理,也成为了现实的需求。信托模式无疑是最合适的财产管理与生活保障选择。公证作为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建立信托式扶养公证监管机制,为有效弥补我国老年人扶养和财产管理制度的不足,维护老年人的合法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实现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的后果,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问题逐步显现,截止2015年底,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超过2.1亿,预计到2025年将突破3亿。与此同时,伴随着家庭人数的减少和人口大幅度的流动,使得“空巢”型的家庭不断增加,据统计我国每个家庭平均下来只有3.1个人,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再加上大量出现的“失能”、“失智”以及“失独”老人,如何有效养老成为社会问题。另一方面,老年人奋斗大半生所积累的财富如何进行有效管理,能够主要用于其养老生活而不被侵占,也成为了现实的需求。所以,确保老年人能够安度晚年,除了需要人伦孝道的弘扬,更需要为其提供合理的制度安排。
发端于英国的民事信托,作为一种灵活的财产管理和人际关系处理制度,通过对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合理分离,不仅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而且能够实现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控制和收益的多样分配。经由民事信托制度,通过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使老年人能以信托利益保障其老有所养,对老年人尤其是无法自己进行财产管理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来说,信托模式无疑是最合适的财产管理与生活保障选择。与此同时,公证作为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维护信用、预防风险、监督履约、保障利益必不可少的组成,公证的价值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公证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认知。
所以,信托与公证共通的社会价值,使得公证可以充分利用信托制度的优势,建立信托式扶养公证监管机制,为有效弥补我国老年人扶养和财产管理制度的不足,维护老年人的合法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实现路径。为此,本文试对老年人扶养信托公证的可行性做些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公证行业的创新发展,更好服务社会民生,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二、认识老年人扶养信托
(一)老年人扶养信托特点
长久以来,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里,老年人的养老任务主要是由家庭承担。1996年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确立的养老原则以家庭赡养为主,结合其它社会扶养制度。但是经过多年的社会实践后发现,这种养老模式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当前,全国各地“空巢”型家庭不断增加,“失独”老人的人数也是逐年上升,已达数百万人,传统的家庭养老变得不堪重负。因此,最高立法机关适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养老原则进行了修改,将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的提法修改为“以居家为基础” ,并引入了全新的意定监护制度。所以,法律的修改和社会的需要,为老年人扶养信托的开展创造了有利的外部环境。
所谓老年人扶养信托,是指老年人以信托委托人的身份,并以自己为主要受益人,以自有财产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依信托目的之宗旨,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将信托收益用于老年人的养老支出并负责处理扶养有关的事务,在老年人去世后将剩余的信托财产交付给指定对象的民事信托。
老年人扶养信托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养老模式的独特优势: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依据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受托人的财产、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老年人交付的信托财产,透过信托制度的独立性原则,可以与其他财产相分开,由受托人全权负责处理相关财产。
2.信托财产的安全性。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独立存在,受托人负有确保信托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监管之下,有效杜绝了以往老年人的亲戚朋友可以随时接触到财产,发生侵占财产的可能。
3.信托机制的灵活性。
信托的灵活性表现在,受托人根据现实情况的改变,可以依据信托设立的目的,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标准,调整信托运作内容。同时,作为信托委托人的老年人,也可以随时修改信托内容,以更符合受益人的实际需求。
4.个人信息的保密性。
在信托成立之后,受托人负有对委托人信托信息的保密义务,除法定事由外不得透露。同时,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后,受托人成为了名义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都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对外运作信托时不会泄露委托人的信息。
老年人扶养信托之目的在于提前锁定老年人的养老风险,提前应对可能造成老年人生活重大变化的不利因素,将老年人未来的生活方案纳入信托运作的轨道中,以历经千年而不衰的信托机制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当老年人出现“失能”、“失智”时,依靠信托机制特有的稳定性,确保其依然可以获得稳定、可靠的物质保障和生活照顾,原有的生活质量不发生重大改变。
在老年人扶养信托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依信托文件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独立运行,包括老年人的亲属在内均无权干涉信托的运作,也无权动用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一般包括现金、不动产和股权收益;信托收益的支出范围包括老年人的生活费、医疗费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托人严格履行信托义务,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各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信托法》的一般信托规则基础上,结合老年人扶养的实际情况而灵活设定,想象力是信托运用的唯一极限。较之其他的具有监护扶养性质的操作方式,信托的灵活性赋予信托当事人几乎无限的自由度和可能性。各方可以充分设计符合私人特点的信托方案,最大限度的体现对私权的尊重。
(二)老年人扶养信托内容
老年人扶养信托将信托原理和家事扶养特点有机结合。该信托将家事亲情伦理有机导入信托机制中,通过信托方式实现传统的家事主张和情感表达。该信托方案在合理预期和科学规划老年人长期养老标准后,利用信托机制独特的持久性、稳定性和灵活性,有效应对可能对老年人生活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家庭因素,有效阻却来自家庭的负面因素,为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
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即开始独立运作,独立性原则确保信托财产的自我封闭与外界隔绝,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他们的债权人,独立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近亲属,可以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家庭压力、债权主张、破产风险对信托财产安全和信托目的实现的威胁。同时受托人以信托宗旨为目标,以信托条款为依据,充分考量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途径,通过对信托财产的适当管理和处分,及时支付信托利益,为老年人的提供安全、平稳的物质供给通道。
当然,信托制度的灵活不代表可以任意妄为,信托必须依法开展。对委托人来说,其提出的设立信托之目的应当合法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并有责任保证信托财产无重大瑕疵 。对受托人而言,其必须审核委托人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信托财产是否合适,受益人范围是否明确,信托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和侵害第三方的情况,并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而妥善保管、处理信托财产。对受益人来讲,其应当在信托文件授权的范围内主张知情权及按期获取信托利益。尤其是对受托人来说,其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的运作状态都由其全权把控,所以受托人必须严格履行信托义务,严格遵循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法律之素养和实务之经验,妥为处理信托事务,为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提供合法、专业、高效的信托服务。
三、公证机构担任信托受托人的合理性探讨
(一)公证机构担任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分析
在老年人扶养信托中,受托人处于核心的地位,是信托运作过程中的绝对主角。受托人是否忠诚可靠、专业适职,是其能否尽到信托义务的前提,更是直接关乎信托目的的实现与否。所以,作为合格的信托受托人,一方面,受托人必须具备极高的诚实信用的道德品质,以善良、审慎之心态,全心全意忠于委托人的托付,根本杜绝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始终确保信托财产独立存在,不受外界的侵扰;另一方面,受托人要想尽到信托义务,必须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行事高效干练,有能力妥善地处理信托事务,不仅要定期支付老年人的各种开支费用,而且能有效处理扶养过程中的各种家庭事务。由此可见,只有同时具备极高的公信力和专业的执行力的主体才能够完全胜任信托受托人的角色。
在综合评估公证机构的公信力、社会公益属性、家事法律服务能力和未来发展趋势后,笔者以为由其担任扶养信托的受托人是合适的。首先,公证制度存在的目的和追求目标正是维护社会的真实合法、诚实信用,在通过公证活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其社会价值也不断的以社会公信力的形式对外彰显,并日益为社会大众所认可,公证的公信力完全满足信托对信任度的极高要求。其次,《公证法》和配套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公证的职能、范围、程序、标准、责任等规定了严格的标准,对担任公证员设置了明显高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的遴选标准,综合来看,这些举措有力地保障了公证在家事领域服务的高品质。所以,既然公证的社会公信力足以为当事人所信赖,那么当事人托付扶养信托事务便成为了自然,同时公证的专业家事处理能力也完全可以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公证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实至名归。
从信托的设立标准来看,公证机构担任受托人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显得非常必要。按照《信托法》的规定,除了营业信托的受托人需要履行前置的金融性行政许可外,对于民事信托的受托人资格并无其他特殊的限制,只要符合信托受托人的一般条件即可。分析公证的职能定位后我们会发现,公证预防纠纷的本质,社会管理属性,公益事业的特点,使得公证活动既不在存在商业利益的考量,也不存在破产倒闭之虞,可以为需要运作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的扶养信托提供可靠、稳定的机构平台支撑,真正相伴一生。公证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使得公证在处理家事扶养事务的过程中游刃有余,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资源可供安排。同时,《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职业道德共同形成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体系化的内控机制,有效杜绝道德风险。而且,值得一提的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特有的提存制度,无论从性质还是效果来看都可以完全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
综上,公证制度同时拥有的上述多项合格信托受托人必须具备特质,这是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都不具备的。无论是从公证制度的本质追求,还是从信托对受托人的选任标准来看,公证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不仅合适而且应当为之。当然,公证机构要想成为合格的信托受托人,在民事信托中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必须积极回应时代的呼唤,改进工作模式,与时俱进提供社会所需的法律服务。
(二)公证机构从事信托事务的特点
公证机构从事扶养信托公证事务 与传统的公证证明模式不同。在信托关系中,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实现当事人的信托需求是根本宗旨。“委托人托付→受托人处理→受益人获利”是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最基本的工作模式。诸如证据识别、收集、核实,风险和虚假因素防范,结果和事实证明确认,法律关系和证据效力分析,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等内容就成为了公证机构必须履行的信托义务。于是,传统的“以证办证”模式自然无法继续适用,只有转换为主动服务模式,竭尽所能实现委托人的需求,公证工作才算得上尽责。同时在信托模式下,公证证明效果不再是目的,而是自然转化为有效实现信托目的所必备的法律工具,而且公证的最优证据效力客观上也保证了公证机构提供的法律解决方案的权威、专业和高效。
所以综上可知,在公证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参与扶养民事信托运作的过程中,公证的服务理念、工作模式、效果评价标准等都必须与时俱进不断更新,以社会需求的满足与否作为衡量公证价值是否体现的标准。那么,传统公证的“以证办证”出具公证书的过程,显然不是当事人的目的,更不是公证活动的结束,而应是为高质量完成公证活动所进行的必要法律事实、法律文书准备。
四、公证机构参与老年人扶养信托内容
公证机构在参与老年人扶养信托的过程中,立足公证机构预防纠纷的本质要求,发挥社会事务管理优势,彰显公证的社会公益属性,使用法定的提存、证据固定功能,运用公证的非诉事务处理能力,缓释纠纷和调处矛盾,发挥公证高度的社会公信力,为扶养信托的意思固定、文件拟定、纠纷调处、信托执行提供一揽子的公证解决方案。
1.为老年人养老信托参与的各方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普法宣传答疑解惑,受托起草相关法律文件,固定各方的真实意愿。
以订立养老相关协议的过程为例。协议作为当事人设立养老信托意思表达的载体和权利义务的依据,订立过程中各方所获取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文件内容是否清晰明确,信托财产是否合规无瑕疵,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平衡等因素不仅影响信托的设立也会对日后信托的运行顺利与否产生重要的影响。现实中,信托各方的文化程度以及对信托的理解和熟悉程度存在差异,如果缺少中肯、专业、客观的法律咨询和签约指导,即使签订信托文件,也很有可能在后续的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所以,公证通过充分的揭示信托的法律结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提示各方理性的看待抚养信托的效果,使各方对于信托中的权利义务、可能出现的结果有着合理的心理预期,通过公证的咨询顾问、文件起草,增加各方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度,有效的降低彼此之间对于信托结果的心理预期高差,平衡各方的信息流,固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预防和缓释各方的权益冲突。同时经过公证,信托文件在各方认可签署后既可以形成书面的权威法律文件,进一步强化了文件法律效力,增强了信托关系的契约基础,提升信托关系的紧密度。
2.设计和运作老年人扶养信托。
老年人扶养信托公证可分为入住养老院型和居家养老型两种。
在老年人养老院养老型方案中,公证机构承上启下,处于整个信托运作的核心地位,通过充分发挥公证的提存优势、家事处理能力,为各方在信托计划中平稳衔接、顺利实施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具体包括法律关系设定和信托方案执行两个部分。
(1)法律关系设定。在信托关系的设置中,涉及的主体包括老年人、公证机构、养老院和银行,各方的角色定位、互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主要通过三类协议来确定,分别是:老年人、养老院和公证机构签署的《养老院入住协议》、老年人与公证机构签署的《扶养信托协议》、公证机构与银行签署的《资金存管协议》。其中,《养老院入住协议》用以明确老年人、养老院和公证机构在老年人养老过程中的地位、养老费用支付方式和养老事务处理流程,并重点确认公证在整个养老方案中的工作模式,为公证机构在后续履行信托义务设定基础条件。《扶养信托协议》则将老年人和公证机构之间的信托关系、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公证由此获得受托人身份具体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财产主要是各种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财产,比如:老年人的存款,房产出售后的房款,房产租赁的租金、离退休工资、股权分红等,公证机构接受该笔资金后,存放在法定的提存账户中,可以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资金存管协议》保证银行得依受托人的指令,及时、足额的将信托资金支付给养老院并出具相关的资金划转凭证。
(2)信托方案执行。信托生效后,公证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将信托收益支付给养老院用以负担老年人的养老院费用,并监督 养老院的养老服务标准和审核相关支出凭据。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定期向养老院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中划转养老金额。同时,公证机构发挥公证制度的证据核实和监督职能,对养老费用使用情况定期实施核查,公证机构在核查养老费使用情况时,可以灵活的采取线上和线下的方法进行核实,在出现养老院未按约定提供养老服务时,及时按照预先设定的应对方案处理。
对于突发的生活支出、生活成本和养老开支普遍增加等事实,通过公证机构的确认后,可以由公证机构提供相关证据事实,根据实际情况,由老人或监护人酌情增加养老费,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了养老费可能被滥支滥用的可能,同时也确保了养老机构能够按期获得相应的养老服务报酬,对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共赢提供了途径。公证的扶养信托工作机制有效的将原本冲突频生的养老事务转变为各方受益的多赢局面。
在居家养老型方案中,公证既可以作为意定监护的监督人,也可以作为信托受托人。
公证在老年人设置意定监护人时的作用。首先,公证机构可以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对意定监护的法律意义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点予以充分的释明,为老年人正确认识意定监护提供法律顾问和评估,在老年人和意向监护人协商一致达成监护意愿时,充分固定各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各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为后续的意定监护工作顺利开展奠定基础法律事实。其次,可以由公证机构作为意定监护的监督人,负责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活动实施监督,确保监护人按照监护责任实施监护,增加监护工作的公信力和透明度,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有效解决以往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降低监护人处理监护事务时的阻力。同时,公证机构作为监督人,可以设置监护人处分大额监护财产时必须由公证机构确认程序,此举意在防止出现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监护财产的不当处理,损害被监护老年人的利益。
公证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的运作模式基本类似养老院养老型方案,此处不再赘述。
3.在扶养信托运作过程中,积极调处家庭纠纷,确保信托平稳执行,维护老年人的切身利益。
因为老年人扶养信托普遍跨度较长,短则几年长则十几年,扶养涉及的各动态因素发生变化并不稀奇,所以老年人、养老院、家属、意定监护人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此时能够迅速解决出现的纠纷对确保扶养信托的正常运转十分重要。通过公证参与纠纷调解,发挥非诉式的定纷止争作用,引导各方理性面对问题,及时缓解过激的负面因素,确保信托平稳执行,对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利益来说至关重要。
公证的非诉方式符合中国社会普遍“厌讼”的民族心理,公证参与调解易于被各方接受。遇事调解而非诉讼的社会习惯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传承千年历史悠久,公证的非诉模式完全符合中国社会心理。所以,信托各方对公证参与纠纷调处没有抵触心理,自然愿意配合公证开展工作,如此非常有利于矛盾的有效处理。
按照我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不仅具有预防纠纷的法定职能,而且也有责任在信托履行过程中对出现的纠纷及时进行调解处理。公证调解的核心理念是以和解而非对抗来解决纠纷,在调解时更加注重引导各方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彼此包容,与诉讼中那种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这种平和对话的方式更有利于各方拉近距离,达成以和为贵的一致意见。公证机构利用非诉、不伤和气的职能优势,凭借专业的法律能力,积极引导各方正确认识纠纷事实,聚焦争议的核心问题,避免信托各方沟通不畅导致矛盾升级,缓和各方的负面情绪,积极在双方之间调解并提供咨询意见,以确保老年人养老利益为目标,为纠纷的处理营造积极理性的氛围。
公证机构在调处纠纷时,引导各方以老年人利益为重,通过对争议事项的法律分析,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争执的焦点等,让各方当事人能比较客观、全面、准确的认识争议事项,避免因认识偏差带来的误解和阻碍,为当事人平稳心态、调整情绪创造先决的客观条件及思想认识上的准备。在主持协商的过程中,公证员积极从情、理、法等不同层次与各方进行沟通,不仅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也积极引入家庭情感和社会道德等因素,使得原本冰冷的法律规定富含伦理亲情和社会道德温度,使得协商的结果更具人情味和传统人伦性质,以符合传统民族心理的非诉方式定纷止争,更有利于信托计划的后续执行和老年人利益的长期维护。
同时,公证较之诉讼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和合意表示,在纠纷处理程序上更加灵活和人性,可视争议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需求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不囿于机械的程序规定,以帮助当事人解决诉求,实现定纷止争为第一要务,因此调处纠纷更贴合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更加方便快捷、成本低廉。所以,在建设法治社会和提倡和谐司法的当下,公证调解作为当前社会大调解格局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诉讼替代性解决方法,与法院诉讼解决方式可以形成有机、协调、互动的关系,对于家事纠纷的化解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五、结束语
虽然,公证行业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并不凸显,我国民事信托发展也还存在认识落后、法律滞后、诚信缺失等客观事实,但“使命之伟大,正在于实现之艰难”,这些不利因素都不是我们公证人停滞不前的借口。公证作为社会公共法律服务提供者,市场的需求和变化永远是公证的使命和动力。不断与时俱进开拓前进,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产品,深度满足社会需求,这对每一位公证人来说责无旁贷。在历史的进程中,公证人应当勇敢地领受时代赋予的神圣使命,经得住压力耐得住寂寞,不断创新、开拓和进取,在新时期赋予公证全新的内涵,将社会主义公证事业不断推向新的高峰。
更多"老年人扶养信托公证可行性探讨"...的相关新闻
每日财股
- 每日财股:金洲慈航(000587)
投资亮点 1.合品牌传播系统,将产品文化概念、企业公关传播、终端营销推广等环节协...[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