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受益权人可以是胎儿吗?
胎儿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界经久不衰的经典命题。对胎儿的定性不仅仅是个单一的问题,它还与宗教、伦理、社会道德以及家族传承等息息相关。近日,《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该草案的亮点之一就是对胎儿的利益提出了明确的保护原则: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在中国法下,胎儿能否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权人呢?
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认可胎儿的自然人地位,胎儿在现行法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根据《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法律保护胎儿的继承权,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有关权利”,但该条规定仅是表明胎儿可以保留一定的继承份额,并未从根本上明确胎儿“自然人”的地位。因此,在现行法下,胎儿是不具备作为信托受益权人的主体资格的。 实践中,也有家族信托在信托文件中将胎儿列为受益人,然而律师在进行合规论证时往往会指出该安排存在合规风险,建议修正。
关于胎儿法律人格的几种学说
(一) 完全法律人格说。该学说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 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 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 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正如法学家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 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 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亦即在罗马法上, 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 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 胎儿的某些利益视为与刚出生的婴儿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人们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且对胎儿有利的那些权利, 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算。
(二)法律人格附条件说及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认为胎儿有法律人格, 但要以出生为条件。如现行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 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 视为既已出生。”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 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 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 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 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三)视为法律人格说及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即胎儿原则上无法律人格, 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法律人格。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 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 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 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 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 就损害赔偿请求权, 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 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 亦可认领。于此情形, 应经母的承诺。”
(四)完全无法律人格说。
认为法律人格始于人的出生, 胎儿未有出生的事实, 自然就无法律人格。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 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 遗产分割时, 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 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 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 特留份“留而不给”, 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 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美国早期也采取了否定胎儿具有主体能力的态度。第一个案例是发生于1884年的“Die terich v. Northumpton流产案”, 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认为胎儿属母体的一部分, 不是马州法律所谓的“人”, 判决原告败诉。
《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与《民法总则草案》对胎儿法律人格的突破
2015年初,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发布《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下称《专家意见稿》),该《专家意见稿》是近日发布的《草案》的蓝本,《草案》在《专家意见稿》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
《专家意见稿》对胎儿的权利规定如下:“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可见,《专家意见稿》倾向采用完全法律人格说,只要对胎儿有利的,胎儿视为已出生。
《草案》对胎儿的权利规定如下:“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草案》倾向采用“视为法律人格说及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仅在特定情况下才将胎儿视为有法律人格。
根据《专家意见稿》,胎儿可以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几乎是没有疑问的,因为《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一般认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属于纯粹获益利益人,因而将胎儿指定为家族信托受益权人符合《专家意见稿》规定的“涉及胎儿利益保护”。 根据《草案》,胎儿可否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存疑。因为《草案》只明确列举了两种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种是遗产继承,另一种是接受赠与,并未明确指出在胎儿作为信托受益权人时是否可以将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目前也未见对该条款中“等胎儿利益的保护”之“等”的情形有哪些。但是,结合《专家意见稿》的规定以及《草案》中列举的两种情形,从立法目的来推断,该法条的目的在于保护胎儿在纯粹受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该条款中的“等”的情形应当包括胎儿作为家族信托受益权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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