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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资者在咨询五洋债索赔的相关事项,证监会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我们认为,目前来看,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欺诈发行债券过程中,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勤勉尽责,投资者可以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索赔诉讼的共同被告。如果后续券商也被处罚,也可以将其列为索赔诉讼的共同被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2月11日对《证券日报》记者介绍。
证监会此前曾针对五洋建设及21名责任人下发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来看,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通过以上方式,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增净利润分别不少于3052.27万元、6492.71万元和15505.47万元。
2015年7月份,五洋建设在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多于9359.68万元,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1.04亿元),不具备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以通过上述财务处理方式编制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假财务报表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于2015年7月份骗取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并最终于2015年8月份和2015年9月份,分两期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8亿元和5.6亿元,合计13.6亿元。
而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五洋建设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五洋建设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的处理对其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影响金额远远超出了大信事务所2013年及2014年财务报表整体层面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而大信事务所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即认可了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
此外,大信事务所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制定的《审计业务项目分类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的规定将该项目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大信事务所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五洋建设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五洋建设已构成了欺诈发行公司债券,根据《证券法》69条的规定,凡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购买“15五洋债”以及“15五洋债02”并且截至2016年12月27日仍持有债券的投资者,均可向五洋建设以及相关中介方提起索赔诉讼。”王智斌向《证券日报》记者介绍,需要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的是,“基于五洋建设欺诈发行债券而提起的索赔诉讼,要求赔偿债券价格波动而造成的部分损失,该诉讼与债券未能兑付而引发的违约诉讼,是并行的关系。换言之,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基于欺诈发行而要求五洋建设及相关中介方赔偿损失,也可以同时要求完全五洋建设兑付债务,两者并行不悖、互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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