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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认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则》明确了“指使”的具体含义(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其负责人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十七条第一款).
4、关于不同责任人员之间的责任区分认定
《行政处罚法》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则(稿)》要求从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违法行为的知情程度和态度,其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情况,以及专业背景等四方面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区分认定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第十八条)。但是,以上综合考虑的因素并非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可以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提出有关考虑因素,请求证监会予以综合考量。《规则(稿)》还分别对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虑情形(第十九条)和不予处罚的考虑情形(第二十条)作出了规定。上述两条都仅是量罚时的考虑因素或者情形,并不构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充分条件。《规则(稿)》还规定了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避免当事人简单以各种不当理由提出申辩要求不予处罚。《规则(稿)》对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规定,警示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妨碍调查以及屡犯者将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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