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信托公司被行政处罚情况分析及启示
目前对金融资管行业的强监管浪潮已经逐步形成,并有越发激荡的趋势。如何适应强监管环境已经成为每家资管机构亟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我们现准备通过深入解读各地银监局自2015年至2018年1月,通过网站公开披露的42张信托业罚单,帮助信托公司梳理已有的监管重点,并就未来合规展业提出建议。
一、信托公司被处罚情况
据统计,自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共有19个银监局(其中包括广东银监局东莞分局,为行文便利,下文中将其统计入广东银监局)向27家信托公司开具了42张罚单。
从处罚的时间来看,各银监局在2015年仅发出6张罚单,2016年稍有上升至9张,2017年这一数字快速攀升至23张。整体符合监管越发严格的趋势。
我们进一步统计2017年的23张罚单后,发现其中:3月1张、5月6张、7、8、9、10月各1张、11月3张、12月9张。监管机构作出罚单的时间与重要会议、讲话的时间有所重合,侧面说明监管机构深入落实、贯彻中央政策的决心。
二、信托公司被处罚情况具体分析
(一)实施处罚措施的主体
按照银监会网站,银监会共有省级、计划单列市派出机构(银监局)36个,辖区内有信托公司的银监局32个,其中已有19个银监局对信托公司采取了处罚措施,占比接近六成。稍值得关注的是,有8家银监局对辖区内唯一的信托公司进行了处罚。
在已经对信托公司采取过处罚措施的银监局中,上海银监局、天津银监局各开出5张罚单,并列罚单数量榜第一。江西银监局开出4张罚单,位列第二名。北京银监局、深圳银监局、厦门银监局各开出3张罚单,并列第三名。而在罚款金额上,深圳银监局以单张1650万元,3张合计2650万元位列榜首。
(二)信托公司被处罚的原因
1、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当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是信托公司进行内部治理的重要依据,因此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合称信托业的“一法两规”。
从现有罚单情况来看,信托公司因内部治理结构不当被处罚的具体原因包括:1.内控管理不到位(5起);2.信息统计错误(4起);3.公司高管履职不当(2起);4.账户、薪酬管理违规(3起);5.固有业务合规问题(1起)。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引发业内和舆论广泛关注的上海银监局2017年14号《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中,以“法人治理严重缺陷,实际控制人不明;业务开展违规,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为由,依据《银行业监管法》第三十七条,责令“某信托公司暂停新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再募集”。我们理解,该项决定的性质为监管强制措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但是其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要远超过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需引起信托公司的高度重视。
2、具体信托计划违规
按照信托计划“募、投、管、退”的过程,监管机构开出的罚单几乎覆盖了信托计划存续的全过程。其中:
尽职调查不充分(2起);
信托资金投向违规(不合规的房地产和资金池项目)(6起);
交易结构设计违规(杠杆比例超限、政信项目违规接受担保等)(7起);
关联交易未报备(3起);
信托计划推介及信托文件签署不当(合格投资者识别、合格投资者人数管理、推介机构选择等)(8起);
信托财产管理未尽审慎义务(6起);
信息披露不合规(3起);
信托受益权转让管理失职(1起);
以信托财产牟取不当利益(1起)。
处罚依据及内容
《银行业监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在现有的42张罚单中,单独或结合其他法条适用上述第四十六条的罚单有35张,占比83%。可见该条款,特别是其中第5项关于“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性。
除《银行业监管法》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被作为处罚依据。
三、信托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结果
关于信托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结果,可简单概括为“业务受限”、“影响评级”、“妨碍布局”、“损害声誉”、“不利证据”和“个人责任”几个方面。
业务受限指如信托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保险资金、企业年金、担任特定目的受托机构以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会受到限制。未来在申办新业务类型时也可能受到影响;
影响评级指信托公司有可能因被行政处罚,被评定为较低级别,进一步影响可从事的业务类型;
妨碍布局指如信托公司拟新设基金子公司等主体时,有可能因自身被行政处罚而无法开立相关机构,影响信托公司的业务发展布局;
损害声誉指在“限通道、压缩嵌套”的大环境下,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金来源势必将从原来的机构投资者向自然人投资者倾斜。而自然人投资者在选择信托公司时,很可能重点考虑信托公司的声誉。如信托公司被多次行政处罚,其在吸引投资者方面的竞争力显然会受到不利影响;
不利证据指如某具体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问题,信托公司又因该信托计划被监管机构认定履职不当被行政处罚的,那么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有可能成为对信托公司不利的证据。如投资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信托公司的败诉风险将显著加大;
个人责任指根据《银行业监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也可以直接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相关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尽管目前监管机构作出的罚单仅停留在纪律处分阶段,但是后续如监管力度继续加大,相应的管理人员将要承担更大的个人职业风险。
四、对信托公司展业的启示
(一)完善企业治理结构
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在已披露的5张涉及“内控不到位”的罚单中,并未具体披露出现问题的具体环节。对此,我们推测问题既可能出现在信托计划设立前的公司内部合规审查、风险评估阶段,也可能出现在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投后管理、风险处置阶段。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建立完整、有效的项目评审及项目管理机制,业务、合规、风控等岗位各司其职,避免项目决策和日常管理流于形式。
重视信息统计工作。按照监管要求,信托公司需定时/不定时报送各类统计数据,以便监管机构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并进一步评估整个行业的发展和变化。这一过程即是对公司业务情况的内部梳理,同时也是为监管层制定宏观政策提供数据支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我们了解,确实有部分信托公司对数据的整理、汇报工作重视程度不高。建议信托公司设专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避免发生错报、漏报的情形。
公司高管依法履职。信托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中的相关规定,选任公司高管,并督促其依法履职。在已有的2张相关罚单中,其一为“高管未经任职资格批准提前履职”,另一为“董事职权由非董事人员行使”。信托公司应加强重视,避免发生此类问题。
(二)依法、合规开展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除需要遵守“一法两规”外,还需要遵守监管部门对信托业特定业务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个别情况下还需要参照银行业的相关规定。就特别事项,监管机构还会给出窗口指导意见。针对相关规范较为零散的现状,信托公司必须加强对自身合规审查能力的培养和建设,以应对越发严峻的监管环境。根据已有罚单内容,并结合当前监管趋向,我们理解以下几个方面属于信托公司需要重点注意的环节:
信托资金投向。近一段时间,房地产行业虽有强烈的融资需求,但是获取资金的难度和成本在不断提升。以往信托公司设计出特定资产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加回购等方式,回避“432”限制。但是在当前,信托公司需要深入理解监管部门严控房地产行业的决心,以最严格的标准审查房地产项目,严格遵守监管红线。
交易结构设计。从“去杠杆、限通道、压嵌套”的监管方向来看,未来一段时间,通过设计中间级等方式规避证券投资杠杆比例、银行与信托公司违规合作以及多层资管产品嵌套将成为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
合格投资者甄别。自然人或机构投资者直接认购信托计划时,信托公司需要对投资者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甄别,还需要对推介、风险告知、风险适应性调查(如有)等过程进行“双录”留痕。如其他资管计划、合伙企业等特殊主体认购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需视情况,按照监管要求穿透了解真实出资人是否符合合格投资人标准,以降低自身合规风险。
信托计划管理。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能“一设了之”,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妥善履行投后监管义务。重视信息披露工作,定期披露不能滥用模板或报喜不报忧,临时披露更要及时、全面、准确。
信托计划风险处置。在刚性兑付尚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时,我们认为是否进行刚性兑付可归为信托公司商业判断的范畴。但是如《资管新规》正式实施,且征求意见稿中相应部分未做调整的,那么刚性兑付将属于被监管明令禁止的行为。
为了避免项目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因存在违规行为或风险处置不当同时受到监管机构和投资者两端压力的不利局面,信托公司要更加重视对信托计划的合规审查及风险管理工作,将合规和风险意识贯彻信托计划的募集、设立、管理等各个阶段。
(三)加强与监管机构的业务交流和沟通
如何在强监管浪潮中生存、发展,是每家信托公司都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除上文提及信托公司加强公司治理、审慎开展业务外,还需要加强与监管机构的业务交流和沟通。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更加重视宏观政策动向、及时学习新的监管规定,执行监管机构的窗口指导意见。如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采取现场/非现场检查或要求回复询问时,信托公司应协调业务、合规、风控部门,必要时聘请外部律师共同协作,积极、妥善应对。
如监管机构已对信托公司采取处罚措施的,如信托公司对处罚原因、依据、内容有异议,也应依法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通过监管机构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流,即能促进信托公司合规经营,同时也能进一步提高监管执法水平,最终有利于整个信托行业的稳定、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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