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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解纷实践,进行了机制创新——首次将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以具体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体现了对处于信息获取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明确了对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纠纷,普通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启动调解,这一制度,参考借鉴了国际上广泛开展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金融申诉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士,发展成熟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在受到美国雷曼兄弟破产的重大影响后,纷纷引入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各国结合市场特点,针对受案范围、前置程序、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效力等方面采取不同的制度安排,为证券纠纷调解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在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的强制调解规定首次出现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不仅明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八家专业机构成为试点调解组织,还特别规定了,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参与调解。新《证券法》关于强制调解制度的规定,是对《通知》的进一步确认与发展,对于资本市场解纷效率的提升、解纷成本的降低,尤其是普通投资者的维权保障,优势显著。
从适用主体来看,强制调解制度适用于普通投资者。通常来讲,证券市场投资者有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之分,新法规定的证券公司强制调解义务限于普通投资者,其范围应结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新法规定的强制调解制度通过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市场经营主体附加一定的强制义务,拓宽了普通投资者小额纠纷的维权路径,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推诿、延迟等不积极调解情形的发生。
从适用标准来看,强制调解制度适用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纠纷。新法对于强制调解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标准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是继续沿用目前小额速调机制的标准还是另有安排,尚待进一步细化、明确。如若标准过于宽泛,则可能会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若标准过于严苛,则可能会限制证券公司民事处分权的行使。
从程序启动来看,强制调解制度放宽了调解的启动权限。一般而言,调解程序是否启动,在于争议双方是否均同意调解,而新《证券法》赋予了普通投资者调解的单边启动权限,即普通投资者申请调解的,证券公司必须接受调解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须接受调解结果,至于是否能够达成调解,便取决于双方就争议事项能否达成合意。新法并未突破调解的自愿原则,而是通过简化调解程序的启动流程等措施,实现对普通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纠纷,虽然规定了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申请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但并未规定其拒绝后的惩戒措施。实践中可参考借鉴《通知》对这一层面的完善路径,即对于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强制调解义务的市场经营主体,由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查处,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
随着证券市场纠纷类型新颖化、纠纷主体多元化、纠纷数量批量化,传统的调解模式在满足纠纷各方多元、高效、便捷解纷需求方面的作用弱化,在新《证券法》语境下,资本市场的解纷路径逐渐丰富、治理能力逐步提升,通过强化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业自治和自律约束,调解的吸引力也将日益凸显。(本专栏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国证券报联合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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