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涨跌幅达30%、60%会被临时停牌!科创板“临停”机制来了
虽然科创板企业上市前五个交易日没有涨跌幅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价能随便涨涨涨,毕竟,有临停机制。
今天,上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
本次细则中规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在盘中交易价格较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和60%时,将被临时停牌,单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为10分钟,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在当天14:57复牌。
科创板股票上市后,只有前5个交易日股价不设涨跌幅限制,所以此规定只针对刚上市的科创板公司。
此举大概率是为了防止科创板新股被爆炒的情况。截至目前,开通了科创板交易权限的人数超过250万,虽然还不及A股开户数的十分之一,但考虑到上市初期标的股票数量可能比较有限,大概率会出现股票供不应求、被爆炒的情况。
此外,上交所对连续竞价阶段实施限价申报,即在连续竞价阶段的买卖申报,应当符合两点要求:
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102%;
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最高买入价格的98%。
同时,上交所也进一步明确了科创板交易监管红线,将虚假申报、拉抬打压股价、维持涨(跌)幅限制价格、自卖自卖(互为对手方交易)和严重异常波动股票申报速率异常等5大类共11种典型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标准向市场公开,并对这些行为类型都做了具体的说明。
以下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股票和存托凭证(以下统称科创板股票)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以下简称《交易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科创板股票交易申报要求、异常波动处理、异常交易行为监控及监督管理等事宜,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和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约定,不得实施异常交易行为,影响股票交易正常秩序。
第四条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科创板股票交易行为的管理,事前了解客户、事中监控交易,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维护科创板股票交易秩序。
第五条本所对科创板股票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和自律管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资者、会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章股票交易申报要求
第六条买卖科创板股票,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价格涨跌幅限制相关规定及本细则要求,否则为无效申报。
第七条买卖科创板股票,在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2%;
(二)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8%。
前款所称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新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科创板股票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第八条买卖科创板股票,在连续竞价阶段的市价申报,申报内容应当包含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高买价(以下简称买入保护限价)或者最低卖价(以下简称卖出保护限价)。
本所交易系统处理前款规定的市价申报时,买入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为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保护限价,卖出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为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保护限价。
第三章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第九条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盘中异常波动,本所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盘中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根据前条规定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单次盘中临时停牌的持续时间为10分钟;
(二)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当日14:57复牌;
(三)盘中临时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撮合。
第十一条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公告该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30%;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异常波动,本所公告严重异常波动期间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
(一)连续10个交易日内3次出现第十二条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1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00%(-50%);
(三)连续3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0%(-70%);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科创板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多种情形的,本所一并予以公告。
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科创板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及时予以核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经上市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除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处理外,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加强异常交易监控,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措施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十五条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为单只股票涨跌幅与对应基准指数涨跌幅之差。
基准指数由本所向市场公告。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及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第十六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第四章投资者异常交易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下列类型:
(一)虚假申报,以引诱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的交易决策的;
(二)拉抬打压,导致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下跌)的;
(三)维持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四)自买自卖或者互为对手方交易,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
(五)严重异常波动股票申报速率异常;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所业务规则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本所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类型,结合申报数量和频率、股票交易规模、市场占比、价格波动情况、股票基本面、上市公司重大信息和市场整体走势等因素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对投资者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认定。
投资者的科创板股票交易行为虽未达到相关监控指标,但接近指标且反复多次实施的,本所可将其认定为相应类型的异常交易行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标准。
第十九条投资者以本人名义开立或者由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单个或者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以及其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组)的申报金额、数量、成交量及占比等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投资者同时存在买、卖两个方向的申报或者成交时,按照单个方向分别计算相关申报数量、申报金额、成交数量、成交金额、全市场申报总量等指标。
第二节虚假申报
第二十一条虚假申报,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引诱、误导或者影响其他投资者正常交易决策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以偏离前收盘价5%以上的价格申报买入或者卖出;
(二)累计申报数量或者金额较大;
(三)累计申报数量占市场同方向申报总量的比例较高;
(四)累计撤销申报数量占累计申报数量的50%以上;
(五)以低于申报买入价格反向申报卖出或者以高于申报卖出价格反向申报买入;
(六)股票开盘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涨(跌)幅5%以上。
第二十三条连续竞价阶段多次同时存在下列情形且累计撤销申报数量占累计申报数量的50%以上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最优5档内申报买入或者卖出;
(二)单笔申报后,在实时最优5档内累计剩余有效申报数量或者金额巨大,且占市场同方向最优5档剩余有效申报总量的比例较高;
(三)申报后撤销申报。
第二十四条连续竞价阶段,股票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同时存在下列情形2次以上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单笔以涨(跌)幅限制价格申报后,在该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数量或者金额巨大,且占市场该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总量的比例较高;
(二)单笔撤销以涨(跌)幅限制价格的申报后,在涨(跌)幅限制价格的累计撤销申报数量占以该价格累计申报数量的50%以上。
第三节拉抬打压股价
第二十五条拉抬打压股价,是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明显偏离股票最新成交价的价格申报成交,期间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下跌)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成交数量或者金额较大;
(二)成交数量占期间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较高;
(三)股票开盘价涨(跌)幅5%以上。
第二十七条连续竞价阶段任意3分钟内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买入成交价呈上升趋势或者卖出成交价呈下降趋势;
(二)成交数量或者金额较大;
(三)成交数量占成交期间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较高;
(四)股票涨(跌)幅4%以上。
第二十八条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成交数量或者金额较大;
(二)成交数量占期间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较高;
(三)股票涨(跌)幅3%以上。
第四节维持涨(跌)幅限制价格
第二十九条维持涨(跌)幅限制价格,是指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维持股票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连续竞价阶段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股票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
(二)单笔以涨(跌)幅限制价格申报后,在该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数量或者金额巨大,占市场该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总量的比例较高,且持续10分钟以上。
第三十一条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连续竞价结束时股票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
(二)连续竞价结束时和收盘集合竞价结束时,市场涨(跌)幅限制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数量或者金额巨大;
(三)收盘集合竞价结束时,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新增涨(跌)幅限制价格申报的剩余有效申报数量或者金额较大;
(四)收盘集合竞价结束时,涨(跌)幅限制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数量占市场该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总量的比例较高。
第五节自买自卖和互为对手方交易
第三十二条自买自卖和互为对手方交易,是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或者关联账户之间大量进行股票交易,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股票交易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频繁、大量交易;
(二)成交数量占股票全天累计成交总量的10%以上或者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成交数量占期间市场成交总量的30%以上。
第三十四条股票交易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互为对手方进行频繁、大量交易;
(二)成交数量占股票全天累计成交总量的10%以上或者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成交数量占期间市场成交总量的30%以上。
第六节严重异常波动股票申报速率异常
第三十五条严重异常波动股票申报速率异常,是指违背审慎交易原则,在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后的10个交易日内,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在短时间内集中申报加剧股价异常波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六条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后10个交易日内,连续竞价阶段1分钟内单向申报买入(卖出)单只严重异常波动股票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本所对有关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五章投资者异常交易行为监管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在科创板股票交易中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对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将账户列为重点监控账户;
(四)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五)暂停投资者账户交易;
(六)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
(七)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所对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交易规则》《交易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实施异常交易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从重实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一定时间内反复、连续实施异常交易行为;
(二)对严重异常波动股票实施异常交易行为;
(三)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同时存在反向交易;
(四)实施异常交易行为涉嫌市场操纵;
(五)因异常交易行为受到过本所纪律处分,或者因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证券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会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未适当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的,本所可对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通报批评;
(七)公开谴责;
(八)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九)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十)取消交易权限;
(十一)取消会员资格;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所对会员及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数量或者金额较大,是指数量在30万股以上或者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二)数量或者金额巨大,是指数量在100万股以上或者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比例或者占比较高,是指比例或者占比30%以上;
(四)多次,是指3次以上;
(五)“以上”“以下”“内”含本数,“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六)实际控制,是指通过股权、协议、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对某个账户的交易活动作出决策或者导致形成决策的权利;
(七)涉嫌关联,是指多个证券账户在开户信息、交易终端信息、交易行为趋同性或者交易资金来源等方面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关联。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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