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案迈入国内十大民事索赔案之列
资料图
2011年6月2日,笔者携带两位上海投资者吴某、庄某的起诉材料,送至成都中院立案庭立案,从而揭开了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的序幕。截至目前,原告方面亦在等待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全部送达。之后,即是五粮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调解模式创新
总体而言,五粮液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特点:首先,该案在全国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公司名声大、市场形象优,而质疑、认定、索赔其造假行为的周期长,无疑令这种影响增加。若按起诉总标的排序,该案应列入2001年以来十大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之列。
其次,该案推动调解模式创新。该案由成都中院立案庭与审判庭相配合完成和解,并且也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的规定,直接通过诉前调解完成了大部分案件。只有调解不成方转入审理程序,其调解模式有所创新。
第三,该案首次出现权证持有人维权的情况。五粮液公司曾发行过认购权证与认沽权证,其中,认购权证持有人若行权,则自动转成股东。计算损失买入价时,其买入价为权证买入价与行权价之和。权证持有人的加入,这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史上尚属首次。
实施日确定分歧统一
在该案审判过程中,笔者曾遭遇如下问题,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顺利解决。首先,无论是调解还是审判,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特征是必须确定三个时点与三个价格,即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投资损失基准日和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基准价。其中,关键问题是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
其一,关于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此日确定为2009年9月9日,即五粮液发布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对于此日的确定,一般分歧不大。立案调查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司法解释认定的标准,也符合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司法习惯。
其二,关于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一度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日期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9日间。鉴于五粮液存在四个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起点依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次序分别为:2009年3月9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1月4日。鉴于这四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存在连续、交叉而未中断过,即这期间任一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从未被揭露过或被更正过,或者称投资者一直受四个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直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故选定最早的一个日期,即2007年11月3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起点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有四个:(一)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2月17日,即中科证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至发布2008年年报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更正日为2009年2月18日,即被告发布2008年年报之日;(二)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27日,即被告签阅宜宾市纪委、监察局下发王子安案件通报之日至被告发布2007年年报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更正日为2008年2月28日,即被告发布2007年年报之日;(三)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7日,即被告发布2007年年报之日至被告发布2009年半年报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更正日为2009年8月18日,即被告发布2009年半年报之日;(四)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8日,即被告发布《澄清公告》之日至被告发布《第四届董事会公告》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揭露日为2009年9月9日,即被告发布《第四届董事会公告》之日。最后,在法院主持下,综合认可以上两种方案。
其次,关于权证持有人。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有一个特殊之处,即在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五粮液公司发行了权证,即认购权证(五粮YGC1,030002)与认沽权证(五粮YGP1,038004)一起发行。而且,时段上与虚假陈述实施日有重叠,这就为法律提出了一个新问题:权证持有人可以参加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的维权吗?
认购权证最终通过行权可以买入相应的标的证券,而认沽权证则最终通过行权卖出相应的标的证券。在五粮液案中,其虚假陈述系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故五粮液认购权证的权证持有人是有可能参加维权的,而五粮液认沽权证的权证持有人则不行。但是,这也是有条件的:买入五粮YGC1的持有人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行权,行权后的五粮液股票必须持有至2009年9月9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存在损失者。其买入价是五粮YGC1买入价与行权价之和。在计算时,还要注意行权价格与行权比例。
第三,关于系统风险认定。系统风险的认定,一直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尚无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的明确定义和计算方法。另外,原告购买的是“五粮液”股票(含“五粮YGC1”认购权证),并非大盘指数、板块指数、其他个股,因此,大盘指数、板块指数、其他个股与该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其法律法规依据不足。(作者单位: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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