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润弘投资四宗违规 基金产品约定预期投资收益率
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横琴润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9〕33号)显示,横琴润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四宗违规行为,被广东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查,横琴润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司管理的部分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中约定预期投资收益率及定期分配时间,并按照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公司所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产品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上述行为不符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公司所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为非法人形式的合伙企业,公司未对该基金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上述行为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公司合规负责人、风控总监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上述行为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33号
关于对横琴润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横琴润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你公司管理的部分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中约定预期投资收益率及定期分配时间,并按照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你公司所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产品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上述行为不符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你公司所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为非法人形式的合伙企业,你公司未对该基金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上述行为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你公司合规负责人、风控总监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上述行为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当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将相关责任追究到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收到本决定书后30日内将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及相关责任人的书面检查报送我局。我局将视情况对你公司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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