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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不禁止信托财产负债。
在实践中,也无法避免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被动负债。比如,信托事务管理过程当中支出的成本、费用等。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谓“卖出回购信托财产”,是指信托公司在金融市场上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先行卖出可以作为回购交易的特定信托资产(国债、股票等),再按固定的价格在到期日从交易对手处买回的经济行为,其本质是交易对手向信托财产融资,属于为信托财产借入资金。[1]在我国信托目前主要是金钱信托的背景下,把禁止的负债管理行为限制在“卖出回购信托财产”,是有合理性的。
当然,不能把禁止信托负债看作是一个一律性的规则。只要受托人遵循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风险控制到位,不应完全排除负债作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一种方式。例如,在“台湾信托业法”第26条第2款虽然也一般性是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负债(“借入款项”),但是,在“以开发为目的的土地信托中,依信托契约之约定、经全体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会议决议者,不在此限”,允许有例外存在。
未来,如果我国有了信托登记制度,可以顺利开展不动产信托业务的时候,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抵押融资进行负债管理似乎有其必要。例如,委托人把土地使用权委托给受托人开发,受托人把土地抵押融资取得开发资金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 “前资管新规时代”所实施的券商等资管计划的管理办法中,并不禁止以“卖出回购”的方式管理受托资产。这也是其他资管比信托资管的监管更为宽松的一个例证。而且,“资管新规”和其他相关细则中也无类似禁止内容。是否已经能否放开信托财产的负债管理,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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