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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家指出:控制了语言,就控制了世界。
打住,不要想多了,本文只是想讨论一个具体而微的法律问题而已。
信托的本质为何的问题一直困扰者人们。
如果认为信托创设了一种在受托人名下受到特别对待的财产的话,信托财产并没有必要从不同于受托人以外的委托人处取得。
如果能够认同信托设立行为为一种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创设了一种独立于创设人之财产的特别财产的话,该财产也没有必要一定要从委托人转移给一个不同于委托人的受托人,委托人创设了一种受特别约束的财产,正如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置抵押权一样,权利的创设并不必然让原权利人丧失对权利客体的财产权。
如此,承认宣言信托是符合逻辑的。
正因为如此,笔者甚至以为,宣言信托不是异类,它以一种更极端的方式体现了信托机制的本质:分割出不同于管理人(受托人)之固有财产(一般财产)的特别财产,这样,财产的管理者并不是财产利益的享有者。至于这个管理者是委托人自己还是不同于委托人的人,或者说至于这个管理者是从不同于自己的委托人处还是从自己的财产中分割出一个特别财产,有时似乎并不重要——特别是在委托人自身是财产的更有效率的管理者、委托人只是想利用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的情形更是如此(《信托法解释论》,第130页)。
我国信托法并未明文承认宣言信托,由于信托法第2条“委托给”的存在,很多人认为我国信托法是反对设立宣言信托的。但是,实务中的很多操作,都有类似宣言信托的影子,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基金化的资产管理类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年金信托等场合,受托人把投资者(委托人)的资金归集起来,按照一个统一的财产进行统一的投资运用和管理。此时,说受托人把已经归属于自己名下的各个委托人的资金再次委托给自己,似乎也不能算有问题。很多时候我们不过是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两个过程(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加入信托计划)合并为一个过程而已。
第二,《信托法》及相关规范来不禁止信托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投资于自己设立的信托计划。例如,《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其反面解释是信托法不禁止受托人成为信托的委托人兼受益人,只要不是唯一受益人即可(之前讨论过,即便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也并不必然使信托无效)。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把固有资金投资于自己管理的信托计划,即构成金融产品投资。而信托公司每个月报银监的报表中专门有一项“5.4.3.1以自有资金购买本公司集合信托计划”。之外,信托公司实践中以自有资金买信托的,是按照“1.1.2.4其他”的标准计提的,为20%。这些都证明信托财产可以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第三,虽然在理论上刚性兑付扭曲了信托产品的特征被广为诟病,但是在实务中,是否刚兑取决于信托公司在市场上的议价能力。作为刚性兑付的手段,信托公司可能会以固有财产接盘,自己成为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项目存续期间或者延展期间继续存在。这种看似荒谬(有人认为是无效的)的局面似乎也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此时类似一种宣言信托。当然,如果强调宣言作为设立信托的一种机制的话,这种嗣后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成为一人的信托是否构成宣言信托是很可疑的。
宣言信托在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中都有着广泛的应用需求,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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