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或未出生孙辈可以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吗?
“从家族信托的利益安排角度看,家族信托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即家族私益信托和家族公益(慈善)信托。家族私益信托是家族委托人为了家族成员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是为家族成员安排信托利益;家族公益(慈善)信托是家族委托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是使家族财产为社会谋福祉。由于两种信托的目的截然不同,法律对家族私益信托和家族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利益安排规则完全不同,前者要求遵守受益人确定性规则,后者要求遵守公益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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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在信托中单纯享受利益的人,信托的设立无需受益人的积极行为,受益人对信托的管理也无法定的义务,因此,根据《信托法》,即使受益人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成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在我国,对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确定,并不是很复杂。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换言之,自然人在其生存期间,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该组织依法成立之时、终于该组织依法终止之时,换言之,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依法存续期间,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外国人能否作为国内信托的受益人,是家族信托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众所周知,不少财富家族的家族成员因为各种原因加入了外国国籍,而我国是一个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一旦取得了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而成为典型的华裔外国人。许多人担心其在国内设立的家族信托,受益人是否可以包含外籍家族成员。
其实这个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信托法》对于受益人的国籍并无限制性规定,《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权利的享有也不对国籍加以限制,任何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民事活动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外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范畴,均受中国法律保护。这意味着,只有法律对外国人取得某些类型的财产有限制的,外国人才不得成为以这些类型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此时需要先行处分该类财产,然后再设立信托。其实,外国人作为国内信托受益人时,更需关注的是境内信托利益如何支付给受益人的安排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受益人的税收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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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性
设立私益信托、不仅需要有受益人,而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必须确定。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比如,某人设立信托,规定受益人是“我的后辈”,由于“后辈”的范围在法律上没有界定,因此操作上无法确定,该信托不能有效成立。又如,某人设立信托,规定受益人是“所有帮助过我的人”,同样,帮助的内涵和外延无法确定,该信托也不能有效设立。
由于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一群与家族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信托中通常规定的是受益人范围,这在家族传承信托安排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这时要使家族信托有效成立,必须在信托文件中详细规定受益人的确定规则,根据该规则,届时受益人是否存在以及是谁都能够明确,这是进行家族信托受益人规划时尤其需要注意的地方。
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性规则,只要求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能够确定,并不需要受益人在信托设立的当时就已经存在。比如,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可以将受益人范围设定为“我子女所生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也许委托人的孙辈子女在信托设立尚未出生,但在信托存续期间,其有无孙辈子女以及孙辈子女是很容易确定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设立时尚未出生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缺乏成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其实,这是对信托利益安排的一种误解。未出生的人作为受益人是一种附条件的信托利益安排,其信托受益权并非在信托成立时就生效,而是在其出生后才开始生效,其真正拥有信托受益权时已经具备了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并不冲突。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虽然原则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也明确规定“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因为如此,从信托设立的受益人要件规定看,并不要求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必须存在,只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能够确定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为设立时尚不存在而将来可以确定的受益人设立的信托,在委托人死亡后、受益人确定前,缺乏监督之人对受托人违反职责处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韩国《信托法》特别规定了信托管理人制度,要求设立此类信托时,应当设置信托管理人,代表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类似制度,这是今后需要加以完善的地方。实践中,委托人设立此类信托时,可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类似“信托管理人”的角色,比如“信托保护人”、“信托监察人”等,以弥补信托监督人缺位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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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设立“目的信托”吗?
由于信托的灵活性,在许多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并不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特定的目的。《信托法》第二条在对信托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信托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也可以为特定目的而设立。这类特定目的信托,并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其设立无法满足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性要求。从实践看,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主要包括目的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关于公益(慈普)信托,法律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信托类型而允许其设立,这里主要讨论我国法律框架下设立目的信托的可行性问题。
目的信托是指非以人类为受益对象而以特定目的设立的信托。如某人设立信托,目的是委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照看其宠物(猫、狗等);又如某人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照看、维护、修缮家族墓地。这类信托,既无特定人从中受益,社会也没有从中受益,仅仅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这种信托常见于国外的报道,实际生活中也的确时有发生。比如,有一位老太太终生与其豢养的两只宠物狗为伴,在她的心中,这两只狗早已是其最亲密的家庭成员,因此于其弥留之际将其全部遗产设立遗嘱信托,嘱托受托人照看好这两只宠物狗,并于宠物狗死后买一块墓地将宠物狗埋葬,信托财产若有剩余,则捐赠给某一动物保护协会。
对于诸如此类的目的信托,因为其既不具备私益信托下的受益人要件,也不具备公益信托下的公益性要件,因此,早期的英美法并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后来英美法对这一观点逐步松动,并不简单否认其法律效力,只是将其视为一种法律上不可执行的信托,因为该类信托缺失受益人,一旦受托人违反了信托,并无人能够在法律上追究受托人责任,但也不妨碍其成立。从引入信托制度的日本、韩国《信托法》规定本身看,为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尚不存在时的信托设定了“信托管理人”制度,因此,应该理解为其允许设立目的信托。
从国内家族财富管理角度看,对目的信托的需求也是真实存在的。为了家族精神传承和家族凝聚力的需要,客观上存在以信托基金维护家族宗祠、祖先老宅、家族墓地以及举办家族活动等诉求,但在法律上是否可以设立此类目的信托,一时难有定论。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看,只要信托目的不违法,并不禁止设立此类目的信托,但从《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的规定看,此类目的信托又难以依法设立。因此,是否可以设立此类目的信托,尚需依据日后司法判例才能加以判断,家族信托规划此类目的时应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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