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金融圈!客户买昔日百亿私募产品,4年亏20万,银行被判赔偿
最近,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民事判决书引发市场关注。2015年杨女士在牛市高点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推介下购买了多款理财产品,包括两只明星私募产品,但是4年以后一只巨亏20万,一只微盈1.77万,差距甚大。
当时该投资人在几天内做两次风险测评,从“平衡型”迅速升级为“成长型”,买上了高风险的股票私募产品。法院最终认定,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造成客户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被判承担责任比例为65%。
到底是怎么回事,一起跟着基金君来看看。
牛市买明星私募产品四年巨亏20万
根据民事判决书,我们先来还原一下这次事件。
2015年5、6月(正值A股牛市之际),由于固收理财产品售罄,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向杨女士推介了多款私募基金、结构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
杨女士购买了四款金融产品,分别是:
2015年5月15日,申购了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简称和聚2号),金额为101万元;
同时,还申购了大成睿景混合A(简称大成睿景),申购金额为10万元;
2015年6月11日,申购了平安汇通星石7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简称星石7号),认购金额为101万元;
2015年6月19日,办理预约购买业务,平安财富私人银行专享结构类(90%保本挂钩ETF)2015年3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简称结构类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5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供的星石7号发行通知上载明:产品亮点:稳健获取绝对回报,超额收益,星石1号自2014年9月成立以来年收益率88%,在2015年4月发行了星石2、3、4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绩非常理想。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供的结构类理财产品说明书产品概述上载明:收益率测算:根据当期可投资资产收益率,本期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0.00—12%。
但是四年左右时间过去了,杨女士当时申购的和聚2号101万元,到2019年5月1日回款81万元左右,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本金损失了近20万元。
同时,星石7号当也认购了101万元,现已赎回,2019年12月20日回款102.77万元,赚了1.77万元左右。
另外,还有一款结构类理财产品,当时认购了50万元,2016年6月24日回款45万元,亏了5万元。
杨女士当年在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牛市高点冲进去买明星的股票私募产品、公募、理财产品,但最后结果不太好,除了大成睿景没确定,其他合计亏损了近25万元。
当年,北京和聚投资、星石投资都是市场上非常老牌资深的明星私募机构,但最终北京和聚投资四年给客户亏了20万,星石投资给客户微赚1.77万,差距还是很大的。
资料显示,北京和聚投资成立于2009年,由原公募基金经理李泽刚发起,曾经一度规模也突破百亿,但这几年由于业绩表现不尽如人意,规模下降也很快。
几天内做两次风险测评升级为“成长型”
后来杨女士就将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告到了法院,提出沈阳分行在向她推介风险评级超出她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且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应向她赔偿所购买金融产品的本金和利息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杨女士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先后做过三次风险测评,但是前两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仅仅为几天,而且测评结果差距很大。
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风险测评,杨女士在沈阳分行填写《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经评估,测评结果为平衡型。但是到了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风险测评,评估结果却为成长型。第三次风险测评是在2016年8月14日,评估结构为稳健型。
当然,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第二次风险测评,杨女士并不认可,她说是柜台工作人员为了销售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向她索要了密码并私自在柜台电脑操作完成的,其在当时并不知晓该次风险测评。
一审认为,从评估时间点来看,杨女士在前几日刚做过风险评估,没有理由主动提出再次做风险评估,而沈阳分行知晓基金所对应的客户风险等级,且亦主张当日所购两项产品第一项风险等级为中等,第二项风险等级为中高。因此,杨女士所主张是沈阳分行在发现她风险等级低于第二项产品而主动提出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的说法比较符合常理,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操作机器为银行柜台电脑还是杨女士手机,但无论是由谁来操作,在杨女士在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沈阳分行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对客户的风险评估有效期为一年,正常情况下无需进行再次评估,而本案杨女士在2015年5月11日,即四天前刚刚做完风险评估,其再次进行评估的意义和必要性不大。
法院认定,2015年5月15日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不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杨女士进行第二次风险评估的有效证据,不能以此认定其对杨女士进行了第二次风险评估。
法院: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造成客户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争议点是本案涉的和聚2号、星石7号、结构类理财三种理财产品分别属于何种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与杨女士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相匹配。
当时杨女士认为,和聚2号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并举证北京和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和聚主动管理2号私募基金相关信息截图,其上显示本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进取型的合格投资者。
但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举证《关于代销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二期提前成立及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行通知》,其上记载该基金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三级),适合风险评级为平衡型、进取型及成长型的客户。
沈阳分行还举证《风险揭示书》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该调查表第2页记载“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如果您没有勾选任何带*号的选项,表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至少为中等风险承受能力,与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匹配。”
但杨女士称,该两份证据沈阳分行工作人员仅是将最后一页交给她,请求其配合签名,并未向其出示其他页内容,且其他勾选和内容填写均为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所为。
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站上下载的和聚2号情况介绍看,该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进取型的投资者。
法院还表示,杨女士在2015年5月11日被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评估为平衡型的金融消费者,应该只能向她推介最高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的理财产品。但是,沈阳分行却在明知杨女士为平衡型的消费者的情况下,还向她推介了高风险等级的和聚2号、星石7号,中高风险等级的结构类理财产品。违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所应当遵循的风险匹配原则,未履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造成杨女士购买和聚2号和结构类理财产品后产生损失。
当时,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抗辩杨女士已在两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上“自愿承担平安汇通搏古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及“自愿承担平安汇通星石7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这二行字的下面及《风险揭示书》上签名,而且,杨女士还在结构类理财确认函下面签署“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对此,法院认为,因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均是文字内容繁多、专业语言较强,且是其制式的文件,非进行详实的告知和说明,一般常人是无法理解或全部理解的。特别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星石7号发行通知上载明“该产品亮点为稳健获取绝对回报,超额收益,星石1号自2014年9月成立以来年收益率88%,在2015年4月发生了星石2、3、4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绩非常理想。”、在结构类理财说明书产品概述上载明“该产品收益率测算:根据当期可投资资产收益率,本期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0.00—12%。”,即均具有高额回报之诱导,因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不当推介行为,与杨女士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沈阳分行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环节存在瑕疵,未尽到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杨女士揭示案涉金融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特征的适当性义务。
银行被判承担责任比例为65%
本案的还有一个争议是在如果沈阳分行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前述,沈阳分行向杨女士出具了《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及《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尽职调查表》,均经杨女士签字确认,虽杨女士主张除本人签字外,其他内容非本人勾选,且未看到产品投资说明书等资料,仅仅是按照工作人员要求进行签名,但她已投资理财产品多年,具有既往投资经验,理应对基金等理财产品的类型、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其所从事的是高风险投资行为,其亦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谨慎投资并合理预见相应的投资风险,从而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及预判合理选择理财产品,并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另外,法院也指出,杨女士主张2015年5月15日的评估并非其本人操作,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沈阳分行工作人员出具了密码,本院认为,虽现已无法查清该评估是由杨女士自行操作还是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操作,但无论何种情况,均需杨女士提供密码才可进行评估,她对于评估存在疏于进行关注和监督的过失。据此,综合考量沈阳分行在推介案涉产品时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瑕疵以及杨女士自身过失等因素对损失影响的权重比例,本院酌定沈阳分行承担责任比例为65%,杨女士个人承担35%。
法院判决,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赔偿杨女士投入本金的利息损失的65%,并赔偿杨女士本金损失16.25万元及其自赎回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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