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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冲基金进入中国之初,需适当限制国内金融机构与对冲基金的业务往来。应严格限制国内银行和证券公司与对冲基金开展的业务范围。初期,双方的合作应以证券经纪、资产托管等中间业务为主。禁止国内金融机构与对冲基金开展以融资融券为目的的信用交易,禁止对冲基金进行卖空和保证金交易。国内金融机构应借助于风险价值和压力测试等风险管理手段,提高内部风险控制水平。特别注意严格限制对冲基金财务杠杆倍数。鉴于直接控制对冲基金行为存在一定困难,严格控制金融机构向对冲基金的放款是一种有效的间接手段。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慎重考虑市场风险,严格贷款审查,对抵押资产的数量和质量从严要求。对冲基金自有资本毕竟有限,失去了杠杆的支持,就丧失了在金融市场兴风作浪的能力,也可避免金融机构成为对冲基金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最后,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应与有关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就对冲基金监管问题保持密切联系,争取建立国家间的定期磋商机制,以便及时掌握国际对冲基金动态并借鉴有关方面的有效监管措施。在国内,央行、发改委、证监会、银监会、外汇局应尽快形成有效的联合监管,监管信息共享,以避免形成监管真空地带。
(作者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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